摘要:作者通过对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认为该项法定的重要原则在我国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严重背离的状况。为了寻求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作者提出:以精英化和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统一和严格的法官任用标准;实施司法独立预算,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所导致之弊端;将审判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法院内部机构的多层次设置;以注重程序公正为指导思想,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促使和保证法官审判独立的高质量实现
关键字:独立审判,法院,法官,司法改革
笔者相信,至少是每一个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学的人和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知晓独立审判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同样,也并不怀疑(至少大家在心里都清楚)独立审判在我国实际上远未真正得到遵行和实现。显然,立法明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决非仅是对理想目标的一种追求,它要求的更是现实中的施行与贯彻。而今,党的十五大确立的目标是建设有特色的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要求使我们不能再漠视这种现实与立法的严重背离。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对独立审判探源的基础上,思考和分析我国现实中存在的有关,以期寻求实现在独立审判原则上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一、独立审判探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①正是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已是特别强调权力分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制度的配套措施,来消除实践中曾出现的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②这一思想给予了以后的西方思想家们以重要的昭示和启迪,并引导其努力寻求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宝。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欧多国、法律制度及悉心考察之后,结合自己的法律职业经历而深刻领悟到”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③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三权分立“,即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部分,并分由三个不同的机关各自执掌和行使其中一种权力。”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由此而说明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必须分立。这就是”三权分立“中的所谓”分权“思想。”三权分立“的另一重要思想是互相制衡。国家权力的分立并非彼此孤立。分权本身并非目的。三权分立旨在三权制衡。分权实为实现制衡之格局,制衡实乃分权之目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防止权力之滥用。因此,”三权分立“学说又可称为”三权分立制衡“学说,或许,后一种称谓更准确、全面地概括出了该学说的内涵。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问世之后,在西方国家引起极大反响并很快成为脍灸人口的,进而陆续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肯定和吸收。其中,最早将该学说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立的是美国。
在“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后不到三十年,美国即宣布独立。其十三个州中有十一个州相继制定了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宪法。继而1787年签署、1789年生效的美国第一部宪法也非常坚定地贯彻了“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宪法第1、2、3条的首句话语,仅以简要说明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即清楚地勾勒出美国宪法所奉行的“三权分立”原则,进而,又通过一系列的具体规定渗透出三权制衡的要求和目的。分立的权力给予了每一种权力主体为实现主体意志而行使权力的相应空间。同时,每一种权力主体对权力的行使又体现着对其他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一定程度的制约。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也都先后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从而使司法独立成为三权分立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原则也由此而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司法独立的核心即审判独立。为此,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如法国宪法明定司法权属于法院,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机关,并同时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⑤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⑥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并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⑦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并由此而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的诉讼原则。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实现,西方国家还确立了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制度。
二、独立审判的现实分析
虽然我国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也是为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共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⑧由此,我们应该能够感悟到我国立法对审判独立的高度评价和重视。因此,问题显然已不在于我国立法是否肯定或重视审判独立原则,而在于该原则本身究竟蕴涵着怎样的内容以及如何确保其真正实现。
长期以来,根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法律规定,我国学术界的权威诠释主要是强调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势和力量的干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⑨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认为“这种独立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注10]并习惯于将此上升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同资本主义国家独立审判原则的重要分界线的政治高度加以认识。这种诠释作为一种理念倡导,至少在相当程度上支持、造就了我国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我国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和状况。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主持法院的全面工作,当然也包括审判工作。其中,正院长主持全面,副院长若干则各自分管一面。法院内部的审判业务层面则分设民庭、庭、刑庭、行政庭、执行庭等。每一业务庭又设正、副庭长负责本庭的审判业务。每一业务庭的审判人员作为独任庭或组成合议庭具体负责个案的审判。主管院长和庭长对审判人员承办的案件实行审批制度。同时,法院内部还设置审判委员会作为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虽然立法仅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有讨论决定权,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却远不止于此。另外,虽然在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删去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的规定,但这主要是为避免“先定后审”之嫌,而不是说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可以不执行。事实上,在我国,恐怕还没有哪一家法院的合议庭可以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这样,法院公之于众的判决书上签署的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部分成员的意志。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作法,作为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制度性保障,实际上虚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的作用和权威。而法院内部这种等级性的设计又通过行政官阶设计予以保障。[注11]这种机构设置和管理直接造就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判分离以及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其危害不仅在于削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其他重要的诉讼制度(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等)的贯彻实施,虚化了程序法,淡漠了人们(包括法官、特别还包括法院的院、庭长)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
那么,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是否又真正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干涉了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没有独立的权力决定了审判独立只能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和空中楼阁。在财政方面,法院本身无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掌握,它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党委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法院又何以能够抗衡的了呢。孰不知俗话说“吃了人家的嘴软,拿了人家的手软”。以现行的财政、人事制度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只能置法院于两难境地:或者违法、或者依法但却有可能得罪地方政府和党委而被裁钱罢官。其结果只能是阻滞、破坏独立审判。
最近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独立审判原则在中国的实现程度评价不高。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问及“你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实现程度如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实现”的0人;选择“基本实现”的164人,占56.9%;选择“基本没有实现”的98人,选择“没有实现”的26人,这两项占43.1%.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宣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到现在已经四十多年,法官中还没有一人认为独立审判已经完全实现,认为基本实现的也只过半数,还有近一半的法官认为这一原则基本没有实现或没有实现,可见对独立审判实现程度的评价之低。[注12]
面对这一切,我们不由扪心自问:这符合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追求吗?独立审判究竟应涵盖怎样的内容?我们究竟又该怎样做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从对独立审判探源中我们可以看到,以独立审判为核心内容的司法权独立的确定,从根本上讲,旨在以权力限制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而要以权力限制、制约权力,就必须给予各种权力以相互制衡的力量和手段。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讲,必须赋予其制衡其他权力的力量和手段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的司法规则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任何人的观念及行为的左右或控制。在我国,实行独立审判势在必然,以宪法为主导的数部重要法律均规定(包括96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亦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内容。但现行的财政体制、人事制度都无助于甚至阻滞着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因此,要使独立审判不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不仅仅作为一种目标追求和理念倡导而是成为一种生动的现实,从而真正实现权力的制衡和防止权力的腐败,就不能不改革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使法院在财政、人事两项重要权能上独立于各级地方政府,从而增强法院对各种外来力量特别是行政权力的抗干扰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给予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审判权时的宽松的外部空间。
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又应如何具体落实呢?法院内部长期以来机构的多层次设置和体现鲜明行政特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管理方式所引致的种种弊端,严重地危害着审判独立原则功能的实现。仔细思量之后,恐怕我们必须承认,法官独立审判乃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定之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和已有之义。
倒不是说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通过法官独立审判而实现的,我们国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样也不能因为人家在该问题上是那样设计和实现的,为避免西化、趋同、仿效之嫌,我们就必须另辟他径。
尽管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方式、职权特征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无论怎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都承担着解决讼争的职能,而且都是由法官个体以一定的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并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来履行这种职能的。这种小异而大同的设置反映和体现着诉讼的客观。从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独立审判原则与审判组织即法官所具有的内在逻辑联系。审判组织的具体规定实际上是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和实现。基于二者的逻辑联系,可以合理且必然地推导出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应当而且必须通过审判组织加以实施和完成。因此,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审判独立原则中的已有之义。独立的审判权的承担者是人民法院,而审判权独立的具体实施者则是法官。正如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因此,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应该定位于法官独立审判。
综上,整个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预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已有之义,且必须建立有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证。而法官作为个案的审判者,亦应能够在审判时只遵循法律特有的规则、规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所言:“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注13]唯此,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而要实现这种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决断案件,我国至少还要经过一段相当的历程。这一历程不仅指历时长短,而且更包括要历经内容上的较大变革。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外国法官的遴选制度。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公正、准确、合法,西方国家对法官的品行和专业素质均有很高的要求。在英国,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经历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担任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要求在见识高,有法律专业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官、或检察长、律师、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当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则要从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注14]在美国,大学毕业后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法学院毕业取得J.D.学位后,一般只能从事律师职业,到法院工作的只能担任秘书、书记官等角色,而不可能通过此一途径直接成为法官。法官均是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或从有名望的法学教授中依法定程序遴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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